名義股東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名義出資人只是名義股東。其本質是名義股東。公司章程所列股東,在公司經營活動中必須承擔股東義務,包括名義股東,因為公司外的人分不清是名義出資還是實際出資。實際出資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名義出資人需要在實際出資人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公司債權人以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和實質股東的權利來源於雙方的約定,不具有排他性,當事人不得以股東名冊為抗辯理由。因此,實質性股東不得以其實質性股權要求取代名義股東的地位。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是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股東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已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