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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法律法規的內容

幼兒園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幼兒園管理,促進學前教育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招收三歲以上學齡前兒童並為其提供保育和教育的幼兒園。

第三條幼兒園保育教育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等方面的和諧發展。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幼兒園發展規劃。

幼兒園的設立應與當地人口相適應。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的幼兒園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幼兒園布局規劃。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設立幼兒園,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興辦幼兒園或者捐資辦園。

第六條幼兒園管理遵循屬地負責、分級管理、相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全國的幼兒園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幼兒園管理工作。

第二章設立幼兒園的基本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七條幼兒園必須設置在安全區域。嚴禁在汙染區和危險區設立幼兒園。

第八條幼兒園必須有符合保育和教育要求的園所和設施。幼兒園的建築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九條設立幼兒園應當配備符合下列條件的護理、學前教育、醫療保健等工作人員:

(壹)幼兒園園長、教師應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含職業學校學前教育專業)畢業學歷,或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2)醫生應具有醫學院校畢業的學歷,醫生和護士應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的學歷,或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三)保健員應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並接受過嬰幼兒保健培訓。

(4)護士應初中畢業,並接受過兒童保健方面的職業培訓。

慢性傳染病和精神疾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十條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有資金來源,用於保育、教育、維修或者擴建、改建幼兒園的建築和設施。

第十壹條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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