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員工因個人糾紛被打,雙方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單位原則上沒有法律責任。
2.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毆打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屬於工傷,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工傷責任。
第二,如果企業要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要看是否有法律依據。如果員工違反了企業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章制度,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是違法解除。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
(壹)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
(2)醉酒致人傷亡的;
(3)自殘或自殺。
擴展數據:
用人單位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承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已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代理機構未履行相關協議或規定的;
(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是指:
1,突發與工作無關的疾病導致員工死亡。因工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
2.在工作中突發與工作無關的疾病,未導致立即死亡,但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三)原在部隊因戰、因工致殘的職工,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鑒於對復員軍人的保護,根據革命傷殘軍人傷殘等級評定條件的規定,
軍人殘疾對於經有關部門評定並取得殘疾軍人證的退伍軍人,舊病在用人單位復發的,視同工傷。這主要是考慮到革命軍人為國家利益付出了代價,為了有效保護革命軍人的利益而做出這樣的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壹)因故意犯罪的;
(2)醉酒致人傷亡的;
(3)自殘或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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