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條勞動者因非本人原因被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主輔分離、保障富余人員重組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勞動關系處理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3號)
第1條第5款:“(五)經濟補償金由企業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措施?(勞動部門發[1994] 481號)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壹年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從其他國有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調入的職工,其在國有單位的工齡可計入工作年限。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在企業正常生產條件下,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
其中,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繳納;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不超過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的標準計發。企業管理人員也應參照上述辦法執行。"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
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要求將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從該條可以看出,因非勞動者自身原因導致就業主體發生變化的,這種情況下的工齡應當連續計算。
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還列舉了應當認定為“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原用人單位安排在新的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共五項,前四項為具體情形,後壹項屬於兜底條款。這五個項目是:
1.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和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
二、用人單位組織任命或調動任命的勞動者;
三、因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轉移的;
四、用人單位及其附屬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