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造成損害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在監獄、勞改場所服刑的被告人采取自傷、自殘的手段,達到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的目的。這種行為本身就是壹種反改革行為,國家當然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刑事追究,故意徒然自傷。當然,國家不會對公民的這種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在監獄裏自殘不會加重,因為自殘不會構成犯罪,不會受到處罰。
罪犯有下列擾亂監管秩序情形之壹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1.聚眾擾亂監獄,擾亂正常秩序;
2.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3.欺負其他罪犯;
4.偷盜、賭博、打架鬥毆、尋釁滋事;
5.有勞動能力,拒絕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6.以自傷或自殘的方式逃避勞動;
7.故意違反生產勞動操作規程,或者故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8.其他違反監規紀律的行為。
依照前款規定,罪犯的監禁期限為七日至十五日。
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條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在監獄執行刑罰。
第三條監獄應當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監獄應當依法監管罪犯,根據改造罪犯的需要,組織罪犯參加生產勞動,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術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