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考核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飲用水源、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市場500米以上;距離養殖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機構200米以上;動物養殖場(養殖區)之間的距離不小於500米;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和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500米以上。
第六條動物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場地周圍建有圍欄;
(2)場地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
(4)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間,各養殖樓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墊料;
(5)生產區清潔道路和汙染道路分開;
(六)生產區內養殖建築間距大於5米或有隔離設施。
雞場和養殖區的孵化場和養殖區之間應設置隔離設施,孵化場應配備熏蒸消毒設施,且流程單向,不允許交叉或回流。
第七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a)場地入口處的消毒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風設施;
(三)圍欄的地面和墻壁應當用適宜的材料制作,用於清洗和消毒;
(四)獸醫室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設備、消毒、診療等防疫設備,或者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五)有與無害化處理和汙水處理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六)有相對獨立的進口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
第八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
患有與人和動物有關的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
第九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和養殖檔案。
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限期消除汙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使用畜禽糞便作肥料,超過土地吸收能力,造成環境汙染的;
(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養殖廢棄物泄漏的。
第四十壹條排放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及時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