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憲法: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法,是國家的總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國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第七十八條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2.法律:
根據法律制定機關的不同和調整對象及範圍的不同,法律可分為基本法和壹般法。
第七十九條法律優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3.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的關於國家行政管理的規範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於憲法和法律,但高於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4.當地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規範性文件。地方性法規是地方性的,只在本轄區內有效,其地位和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得與之相抵觸。
第八十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比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制定的規章更有效。
5、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法定自治權,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的具有民族區域自治特色的法律規範性文件。
第八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依法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改的,在本自治區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應當在各自權限內實施。
1.《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除憲法外,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則和規定以及專門為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規定,自治條例不得修改。因此,當自治條例與上述法律和其他法律中的兩類規定發生沖突時,顯然法律規定優先。
2.在不違反《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前提下,根據本法第81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依法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改的,在本自治區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自治條例中有關變通規定的規定優先於壹般法律規定。
3.對於自治條例中除變通規定以外的其他部分,根據其規範性位階相對於地方立法所形成的中央立法的優先性,自治條例的效力位階應當低於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