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企業的法律特征
(壹)不同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構成原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收益分配、風險和債務分擔,企業終止時剩余財產的分配等。
企業由雙方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壹般與各方投資比例沒有直接關系,不以股權方式計算合作企業中所有合夥人的投資、收益分配和風險債務分擔。合夥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與出資無關。
(2)中外合資企業的不同出資方式。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以實物出資或者提供場地使用權、工業產權等合作條件的,壹般不予折價,不計算各方出資比例。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對外方的出資比例沒有法律要求。
(3)不同於中外合資企業的分銷方式。中外合資企業各方的收入分配是根據他們在企業稅後利潤中的投資比例進行的。但是,中外合作企業的收益分配是多種多樣的,企業之間在分配方式的選擇上很可能存在很大差異。
有的企業是稅後分配收入,有的企業是直接分配產品或營業收入稅前分配。無論哪種分配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最後在合同文本中實現。
(4)中外合資企業不同的投資回收方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合營期間不得擅自減少註冊資本,合營各方可以從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中回收投資本金。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則不同。根據法律規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在合作期限內外方先行回收投資,但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可以通過分享更多的利潤、產品或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用來提前收回投資。
(五)有不同於中外合資企業的內部組織機構。中外合資企業,只要采取有限責任組織的形式,都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設立董事會,並規定董事會的組成;議事規則必須符合法律。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依法設立不設董事會的聯合管理機構,聯合管理機構的成員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聯合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委派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聯合管理機構負責。
此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已經聯合管理機構壹致同意的;可以聘請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人來經營管理,特別是酒店餐飲、房地產、公共交通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