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增加對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
國家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區和濕地生態效益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對區域生態保護進行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恢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恢復,優先恢復生態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濕地保護、利用、恢復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法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區域和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但水田和用於水產養殖的人工水域、灘塗除外。國家對濕地實行分類管理和名錄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濕地的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第三條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管理、科學恢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