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範圍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壹般由法律直接規定。各國各地區的工傷保險法和國際勞工公約對工傷範圍的規定主要采用以下立法模式:壹般立法模式、列舉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
典型的工傷情況如下: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傷害的;
2、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相關的準備或收尾工作受到意外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和其他事故傷害的;
4.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導致的疾病;
5.外出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視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部隊,因戰或因工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
下列情形不得認定為工傷:
1,故意犯罪傷害;
2.因醉酒或吸毒受傷;
3.自殘或自殺。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