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投標過程中責任的性質
?如果由於招標人自身原因導致招標失敗,給投標人造成損失,招標人是否應該賠償損失?
?投標是要約邀請。根據《民法典》的原則,發出要約邀請的壹方壹般不會承擔法律責任。對於招標,招標人不能保證投標人中標,招標人對投標人在招標中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在邀請招標階段,招標人可以在不違背誠信原則的前提下補充、修改甚至取消招標公告。即使投標人已做好投標準備,招標人仍無需對給投標人造成的損失承擔任何責任。這種損失可以算作投標人的商業風險。
?在招標階段,合同尚未成立,雙方不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也有人認為招標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事實上,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有嚴格的法律規定。《民法典》要求締約過失只能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嚴格來說,要約邀請不是合同訂立的過程,只有要約和承諾才是合同訂立的過程。
?另壹些人認為要約邀請也是壹個廣泛的合同訂立過程。事實上,“招標人自身原因導致招標工作失敗”的範圍非常寬泛,無法準確界定;如果僅僅因為邀請方的過錯而讓所有的報價方得到賠償,這種風險是招標方無法承受的,風險分擔也是不平衡的!
?二、招投標行為責任的性質
?投標人應該為自己的投標行為承擔什麽樣的責任?在我國招投標過程中,對投標人投標行為的約束不規範。在具體的投標過程中,為了中標,往往會出現多報施工方案和質量目標,少報工程價格和工期目標的情況。中標後,投標人不再按照招標文件組織施工。項目結束時,相關目標未實現,給招標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競價就是要約。要約生效後,對要約人具有約束力。自開標之日起至確定中標人為止,投標人不得補充、修改或撤回投標文件,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這裏的法律責任應該屬於締約過失責任。
?壹般來說,締約過失責任是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的,只有當締約壹方違反了先前的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失主要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當事人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所遭受的損失。賠償範圍主要是與承包有關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