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關系是相對於利益相關者的獨立存在。事物及其本質是由特定的關系定義的,關系的變化在壹定條件下會引起事物及其本質屬性的變化。壹些法學家有壹種錯覺,認為個人之間的關系可以隨意成立或不成立,其內容完全取決於締約雙方的意願。對此,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批評說:“關系成為法律和政治中的壹個概念——在意識中;因為他們沒有超越這些關系,這些關系的概念也就成了他們頭腦中的固定概念。”(11)後來,馬克思進壹步指出:“人們在研究國家狀況時很容易誤入歧途,即忽視各種關系的客觀本質,以當事人的意誌來解釋壹切。但是有壹些關系決定了私人個體和個體行政當局的行為,它們就像呼吸的方式壹樣。只要人們壹開始就站在這種客觀的立場上,人們就不會以壹方或另壹方的善意或惡意為前提違反公約,而會在乍看之下似乎只有人在起作用的地方看到這些關系在起作用。”(12)關系思維把存在預設為壹種動態的聯系,從關系的角度看待壹切。關系具有相對於利益相關者的邏輯優先性,這是定義單壹事物屬性的基礎。社會秩序是由各種要素組成的系統,每壹個要素都是由它與所有其他要素的關系所決定的(13)人與人、法與法、法與經濟、政治、文化的關系,遠比單壹的法律現象更為本質。
第二,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事物之間來回看,比較。“人們在思考壹件事情的時候,如果把這件事情和其他事情放在壹起思考,在它們之間來回看,這就叫關系。”(14)老(或少)、大(或小)、長(或短)、高(或短)等看似絕對的名詞,都隱含著壹種不易察覺的關系。壹件事都不重要。關系“意味著它包含兩個相互關聯的方面”。(15)只有分開存在的兩個事物才能相互比較,存在所謂的關系。為了理解壹個具體的法律現象,法學家必須不斷地在法律現象之間來回尋找,相互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