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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浙江省全民健身條例健身設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發揮全民健身設施的功能,提高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

公共體育設施選址應當符合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則,並通過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大型公共體育設施選址應當舉行聽證會。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有方便殘疾人參與的相關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欠發達地區和農村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市、縣、區應當按照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獨立的大型全民健身設施。

學校、企事業單位新建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便於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壹條新建、改建和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用地的規定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劃條件,在設計方案中標明配套體育健身設施用地的位置、範圍和面積。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方案的要求,在住宅區同步建設配套的體育健身設施。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涉及強制性標準的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並邀請體育行政部門參加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自公共體育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和服務項目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已建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0日內完成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及時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設施名錄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和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共體育設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搬遷。

第二十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投資等方式支持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和全民健身活動。

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設施和器材,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進行紀念,並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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