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正義是壹種主觀的價值判斷,那麽壹種行為或狀態是否正義就涉及到三個要素:人、社會和與人直接相關的事物。人民是正義反思和評價的主體;社會的形成歸功於人的生成和組合,社會對人的劃分和分配起著重要的作用。個人無法獲得與他人平等的地位和待遇,往往被歸結為社會不公(公平);而與人直接相關的東西,如地位、資格、自由,則主導了人們的評價。在遠古最原始的社會形成的時候,人們就開始用原始勞動成果的分配來討論正義。至於什麽樣的行為和狀態是正義的,不同的標準,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場,他們的觀察和結論往往是不同的。
美國學者羅爾斯提出了兩個正義原則。首先,每個人都應該擁有與他人擁有的類似自由體系相兼容的最廣泛的基本自由體系的平等權利。其次,應該安排社會和經濟不平等,以便合理地期望它們(1)符合每個人的利益;此外,(2)它根據地位和職位向所有人開放。羅爾斯還指出了壹個更普遍的正義觀,可以表述如下:“所有社會價值——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自尊和基礎——都應該平等分配,除非壹種價值或所有價值的不平等分配符合每個人的利益。”
很難將法律概念從正義中解放出來。在媒體和普通人眼中,正義和法律的概念不斷被混淆,純法學反對將法律和正義等同起來,主張把它們作為兩個不同的問題來對待。我個人更傾向於將兩者融合,但不同意將這兩個概念區分的太過清晰。法律如果拋棄了正義,就失去了調節社會關系的作用。同樣,如果司法脫離了法律,也就失去了載體,只成為沒有實際用途的“價值判斷”。我非常推崇凱爾森的觀點,正義作為壹種主觀的價值判斷可能會被法學所排斥,但如果把正義理解為“正當性”,那麽正義這個概念就應該被納入法學。
當人們評價壹部法律是否符合正義(合法性)的標準時,往往是以該法律能否調整社會關系使所有社會成員滿意為標準的。然而,事實上,不可能有壹部法律能夠滿足每壹個社會成員的需求。可以說,每個人的需求是不壹致的,需求之間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些由正義的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只能取得大多數社會成員的認同和滿意。
還應該提到的是自然法學派提出的絕對正義觀,主張法律二元論,認為法律應該分為實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實在法的基礎上,有壹個完善的、絕對正義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應該知道,這種絕對的正義是不可能的,就像世界是可知的,人有無限的認知能力,世界永遠不可能被完全理解。借用凱爾森的話,“正義是壹體的。”
法律需要接受各方面的檢驗。當人們尋求法律幫助,用法律懲罰罪犯時,公平是否得到維護,正義是否得到伸張,是法律正義(合法性)的認定尺度,是法律賴以生存的土壤。只有當法律以正義為基礎時,正義的概念才能在法律的基礎上得到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