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壹百八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已經被隱匿、偽造、銷毀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買賣證券,但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擴展數據:
中國證監會審查新設證券公司的法定時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壹百二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被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取得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