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21,6月證券法11已經經歷了五次大的修改。
1998年2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第壹次修正;根據2005年10月27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6月29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31,2065438;2019 12.28 NPC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以及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和交易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應當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
第六條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機構分開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壹監督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