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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券交易的法律規定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依法發行和交割。

不得買賣非依法發行的證券。

第三十八條依法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其他證券,法律規定轉讓期限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交易。

第三十九條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第四十條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壹條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條證券交易應當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法定期限內,不得直接或者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不得接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已持有的股份必須依法轉讓。

第四十四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開立的賬戶保密。

第四十五條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承銷期內和期滿後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股票。

除前款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布之日止五日內,不得買賣該類股票。

第四十六條證券交易收費必須合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應當公開。

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壹規定。

第四十七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在買入後六個月內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再次買入,所得收益歸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予以追償。但證券公司因獨家買入售後剩余股份而持股5%以上的,不受賣出該股份6個月期限的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執行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在上述期限內不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執行第壹款規定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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