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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案例

1.王虎與楊於2002年7月6日簽訂的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合法成立並生效。當時,歌曲《如此愛妳》的歌詞是由楊創作的,歌詞的版權也在當時轉讓。楊是否在簽約後將歌曲的歌詞實際交付給了王虎,或者楊實際交付的歌詞是否是他自己寫的,這都無關緊要。王虎在2002年7月13日之前實際上已經知道了《如此愛妳》這首歌的歌詞,王虎在被指定取得這首歌的歌詞著作權時已經行使了這壹權利。至2003年3月1日王虎與楊簽訂第二份著作權轉讓合同時,楊已不再是歌曲《如此愛妳》的著作權人,但王虎作為物權人與楊就其作品著作權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約定,並授予楊比2002年7月13日合同更廣泛的表演權,是王虎對其受讓方取得的著作權的自由處分行為。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對權利種類、轉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的約定。以2002年7月13日為準。2003年4月20日,王虎將其歌曲《如此愛妳》的全部權益無償轉讓給泰格印象公司,應當合法有效,泰格印象公司成為歌曲《如此愛妳》的著作權人。

2.楊於2002年6月6日165438與田傳君簽訂作品轉讓合同時,已不再是《如此愛妳》這首歌的著作權人,轉讓行為應當是未經授權的。但宋詞著作權人泰格印象公司未能追認無權處分權,且楊在與田傳君簽訂合同後無法取得處分權,故田傳君依據該合同不能接受宋詞的著作權。楊與廣東於2004年6月5日簽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亦是如此。後來,廣東樂飛公司與田傳軍簽訂了合同,這並不能糾正其權利瑕疵。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沒有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對於作為無形財產的著作權,沒有合適的公示方式和相應的公信力。當版權多次轉讓時,可能會出現第三人享有版權的諸多沖突,導致無法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因此,田傳軍不能取得歌曲《如此愛妳》的著作權,廣東樂飛公司不能取得歌曲的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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