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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告實施破產是否有利?

執行破產對原告有利。

“執破”制度是指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通過壹定程序及時將企業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啟動破產程序,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執行轉破產程序:

(1)條件

1.債務人明顯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無法以財產、信用、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償債務;

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期限已過,債權人要求清償的債務;

3.債務人不能清償全部或主要債務處於持續狀態;

4、不能清償的債務不僅限於貨幣債務。

(2)程序

1.在執行過程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情形的,經申請執行人之壹或者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被執行人的執行,並將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通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3.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絕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4.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案件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絕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對因執行變價取得的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優先清償債權後,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順序清償普通債權。

法律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壹十三條在執行過程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經申請執行人之壹或者被執行人同意,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被執行人的執行,並將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壹十四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的有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通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壹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絕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壹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案件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以執行變價所得的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和優先清償債權後,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期間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順序清償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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