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兩種行為都違反了提供信息的義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有義務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並在做預售時告知買受人其已取得預售許可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欺詐是指壹方當事人故意向對方告知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意隱瞞是壹種欺詐。後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買受人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有三種情況:壹是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二、簽訂合同時,買方已要求,但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3.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捏造事實、制造假象或提供虛假陳述(無論買受人要求與否),以掩蓋未辦理預售許可證的事實。第二種、第三種情況,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明顯構成故意隱瞞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證明的欺詐行為。第壹種情況,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合理預期範圍內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不應允許其承擔其在簽訂合同時未能合理預見的懲罰性賠償的法律後果。壹般來說,第壹種情況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不應認定為惡意欺詐。另外,關於舉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第壹,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捏造事實,制造虛假表象或者提供虛假信息進行惡意欺詐的行為(即上述第三種情況),主張這壹事實的壹方,即買受人,負有舉證責任。2.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買受人詢問後以沈默、拖延或者其他方式拒絕回答的(上述第二種情況),只能要求買受人對已經詢問(包括書面或者口頭甚至電子數據交換)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盡到謹慎合理審查的義務。這部分舉證責任完成後,也就是說,對於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包括書面、口頭和電子數據交換)的事實,舉證責任應轉移給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比如房地產開發企業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完整(即不能達到相當程度的證明),進而認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行為構成故意隱瞞,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對買受人承擔惡意欺詐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三、買方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的第壹種情況,壹般不應認定為惡意欺詐。但買受人有證據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事實的除外(如買受人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本不具備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條件)。後續:首先明確房產證的辦理,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開發商初始登記是自己辦理房產證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開發商就不能辦初始登記,妳就不能辦理房產證。開發商告訴妳可以辦理房產證,已經適合虛構事實來掩蓋妳沒有辦證的事實了。可以認為是故意隱瞞。綠茶的淡淡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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