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減刑的法律特征
1.減刑的對象是正在執行刑罰期間的罪犯。這是區分減刑與量刑制度的根本點。如果都是立功表現,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出現的,可以作為量刑制度對犯罪嫌疑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在執行階段有立功表現只能作為減刑的前提條件,會導致減刑的結果。
2.減刑的對象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其相似之處在於所判的刑都是自由刑,自由刑的輕重由刑期長短決定。有期限的,在此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如果沒有時間限制,將通過法律程序確定刑期。
3.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的內容是刑罰變更,即由無期徒刑變更為有期徒刑;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的內容是縮短刑期。法律明確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對職務犯罪分子減刑沒有限制。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刑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壹)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以上;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十三年;
(三)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人民法院限制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不滿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案件審判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同時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