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法關於人民群眾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 (壹)人民群眾的執行行為被認定為違法,致使其無法等待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的清償;(二)認為人民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三)認為人民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措施違法,侵犯其對標的物的優先購買權;(四)人民請求協助執行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認為被執行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違法侵害的。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在執行過程中,或者在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下列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壹)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中止執行、暫緩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期間和執行順序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委托人實施的其他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被執行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後基於債權消滅、執行效力喪失等實質性理由對排除執行提出異議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前基於實質性理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