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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證人作證,當事人不承認。

法律分析:壹方提供兩個適當的證人,有異議但不能推翻的,證言有效,否則認定無效。提供的證言沒有證據支持的,應當根據全案情況認定。證人作證能力因特殊原因受到限制時,應當使用證據進行相應簽名,對方當事人可以使用相應證據推翻當事人證人提供的證言。如果證言自相矛盾,法院無法核對,應當認定為無效。法庭不支持證人證詞的原因如下:

第壹,證人不出庭。民事訴訟主要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否則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否則應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後果。

雖然我國法律規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是由於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意識還很薄弱,證人出庭率低,對證據的公信力也有壹定的影響。

二是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出具的證人證言。雖然我國法律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可以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但對方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采信。但在現實中,最讓當事人誤解的是,簽幾個名,寫個材料就可以作為證據。事實上,這種證人證言往往因為證人沒有出庭作證而缺乏真實性,因此不被法院采信。

在常見的離婚案件中,原告需要證據證明夫妻關系破裂。實踐中,當事人經常會找自己的親友來作證對方品德如何不好,這就忽略了證據的真實性,可能會被對方律師反駁,因為妳找的證人和自己是有利害關系的親屬,其證明效力自然就弱了。

第三,證人描述的事實並非親眼所見,證人證言自相矛盾。這個很好理解。有的證人引用道聽途說描述的“事實”,觀點還是會有矛盾。這樣的證人證言肯定不會被支持和接受。

第四,證人證言所述內容與當事人意見存在矛盾。這往往可以理解為,當事人所尋求的證人的觀點與所有人的觀點並不壹致,但出於善意或其他原因出具了證人證言,但證人證言所描述的內容並非當事人所表達的觀點或不能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觀點。因此,這種證人證詞不會被法庭接受。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凡是知道案情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采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由於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四)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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