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號指導性案例之所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廢止,是因為它不再具有參考適用的效力。直接原因是《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壹條的修改,根本原因是《九閩紀要》中股東清算責任認定標準的變化。
指導案例9號要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應當在公司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後履行清算義務,不得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指導性案例中,兩個從未參與經營管理,主動發起清算責任的股東,也被判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後來這個案例被選為指導性案例,對全國類似案例有指導參考作用。
《九民紀要》已經對9號指導性案例的判決觀點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
《九公民紀要》第十四條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第18條第二款規定的“拖延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或者有能力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不能進行清算,故意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清算義務的消極行為。股東證明已采取積極措施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少數股東證明自己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也沒有委派人員擔任本機關成員,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沒有“怠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對公司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證明其“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清償”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新修訂的《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壹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壹款的規定承擔責任,其中壹人以上依法主張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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