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標準合同的限制:
從合同成立的目的來看,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實現公平的目標,格式合同即所謂的格式合同的相關規定受到了限制:
1.提供格式條款的合同壹方有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應當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2.免除壹方當事人提供格式合同的主要義務,排除另壹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合同無效;
3.對格式合同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合同壹方的解釋。
法律特征:
(1)標準合約的要約是向公眾發出的,合約的所有條款都規定在壹定的期限內;
(二)格式合同的條款是事先單方制定的;
(3)格式合同條款形式化導致對方無法就合同條款進行談判;
(4)格式合同壹般采用書面形式;
(5)格式合同(尤其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壹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壹方是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雙方沒有協商。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