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
第十四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以方便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但依法不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考察、書面征求意見、公眾評議、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方式。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對於專業性、技術性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和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論證,並提供必要的保障。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對依法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的,應當簽名蓋章。
第二十二條實施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產生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其他負責風險評估的單位應當組織對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進行評估。已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風險進行了評估和評價,不再進行重復評價。
第二十五條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代替合法性審查。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於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條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的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做出決策。討論決定草案時,會議成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不壹致的,應當在會議上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