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設施管理權限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違反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壹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壹)、(三)、(四)、(七)項、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壹)、(三)、(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壹)、(二)、(五)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第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因工作人員失職造成停放車輛被盜或者損壞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和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的違法行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反者承擔。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序,接受社會監督,督促各責任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
市政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