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法理在於:合同仍然是雙方的法律行為,雙方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代理人與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單方行為,代理人為了自身利益犧牲委托人利益或者損害壹方或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情況難以避免。所以原則上是被國家法律禁止的。
2.這種行為屬於代理行為,基本無效,但有壹種例外,即壹方代理人與雙方代理人訂立的合同,事後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其法律後果屬於被代理人,應當有效。
1995 65438+10月,梁慧星先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無效。但符合法律規定或商業慣例,或經雙方認可或追認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合同只對委托人有利,則不適用此限制。”(1)本條款規定於第三章無效合同壹節。從網頁上的鏈接可以看出,學者們對其代理人與其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效力也持否定態度,但同時又做出例外規定。這是在原有經濟合同法基礎上的壹大進步,使該制度趨於完善,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壹百八十壹條規定:“代理人未經特別許可,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與自己從事法律行為,也不得作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與自己從事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是以債務為目的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108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同壹法律行為成為對方的代理人或者雙方的代理人;但是,債務的履行不受此限。”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壹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是本人和自己的法律行為,也不得是第三人的代理,而是本人和第三人的法律行為。但是,其法律行為專為履行債務的,不在此限。”雖然上述立法例是關於法律行為的規定,但合同是法律行為的較低級概念,適用於其較高級概念的原則當然也適用於較低級概念。可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否定其代理人與其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的效力,但同時又都做出了變通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