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壹百壹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壹百壹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壹百壹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壹切財政收入。
第壹百壹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建設企業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壹百壹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壹百二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壹百二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