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具備資格的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書面通知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當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被毀損、避免危害、控制危險的擴大,對公民人身自由實施臨時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臨時控制的行為。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履行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的方式: (壹)加收罰款或者滯納金;(二)劃撥存款和匯款;(三)拍賣或者處置依法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四)排除障礙,恢復原狀;(五)為表演而表演;(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行政強制應當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