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照約定的方式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由當事人事後達成補充協議確定;不能達成壹致的,按照合同的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仍不確定,應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的,因屬於正常損耗,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的,屬於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3.愛護租賃財產。承租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謹慎妥善保管租賃物,因承租人不履行職責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不允許擅自改進和添加其他東西。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加其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5.通知義務。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1)需要修復並防止對租賃物造成損害的;(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告知的其他原因。因承租人遲延通知出租人,致使出租人未能及時提供救濟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歸還租賃財產。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逾期不還構成違約,需要支付違約金或者逾期租金,並承擔逾期期間的風險。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良、增添其他物,且不附裝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償還租賃物增值部分的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九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七百壹十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壹十四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壹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或者增加租賃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七百二十壹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期間不滿壹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超過壹年的,每年到期支付,剩余期限不足壹年的,租賃期限屆滿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