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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等五部門出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真的能防止冤假錯案嗎?

從佘祥林案到趙作海案,人們痛恨刑訊逼供。

“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為有效防止冤假錯案,最高法等五部門出臺新規。

事實上,2012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早就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當時有人樂觀地認為,這壹條款接近國際上的沈默權制度。

但是,從我國近年來的刑事司法實踐來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實施並不順利,也不能等同於國際上通行的沈默權制度。

2065438+200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從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環節,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和排除程序,有效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其中,《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中的“總則”如下:

第壹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對所有案件量刑,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

第二條以毆打、非法使用強制手段或者變相體罰等暴力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以暴力威脅或者嚴重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通過非法拘禁和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然後受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復供述的,應當壹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在偵查過程中,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經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代替偵查人員收集證據,並且在再次訊問時告知其他偵查人員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2)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查審判過程中,檢察官、法官告知了訴訟權利和訊問期間翻供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翻供。

第六條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無法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相關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該規定以“準確懲治犯罪,有效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公正”為宗旨,對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更嚴格的要求,有助於督促辦案人員嚴格依法收集、審查、使用證據。

同時,也有助於建立和完善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實、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為辦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確、規範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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