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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壹條。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總數在五百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復制數量在2500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兩者兼有的行為。

如果侵權產品權利人通過廣告、訂閱等方式宣傳侵權產品。,屬於刑法第217條規定的“分配”。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第三條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適用緩刑:

(壹)因侵犯知識產權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思悔改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第四條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款數額壹般為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違法經營額50%以上壹倍以下。第五條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第六條單位實施刑法第213條至第219條規定的行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的個別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第七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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