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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省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全文

發施[2009]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已於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為更好地解決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認可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臺灣省人民法院認可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作出補充規定。

第壹條申請人同時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要求對認可申請進行審查。

第二條臺灣省有關法院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包括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的判決。

申請承認臺灣省有關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和臺灣省仲裁機構的裁決,適用《條例》和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的,應當提供該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四條申請認可臺灣省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時,申請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判決真實,其效力已經確認。

第五條申請人在申請認可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申請人未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的,駁回申請。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壹)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後,被申請人提供有效擔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核準裁定後,申請人在申請期限內不申請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承認臺灣省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申請財產保全的其他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七條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案件類型,由相關民事法院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八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判決真實、效力已經確定,不符合《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不能確認的,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九條申請認可臺灣省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兩年內提出。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承認申請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在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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