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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第壹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保證人和其他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第二條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NPC人大常委會《刑法解釋》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壹)拒報或者謊報財產,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相關消費令,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後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手段指使、收買、脅迫他人作偽證,阻止人民法院查清被執行人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手段阻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鬧事、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侮辱、圍攻、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

(七)損毀或者搶奪執行案件資料、執行車輛及其他執行設備、執行人員衣物、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第三條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自己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自訴立案審理:

(壹)有義務執行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申請執行人人身、財產權利,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申請執行人已提出申訴,但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追究有執行義務人的刑事責任的。第四條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二條規定,在判決宣告前,自訴人可以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第五條拒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案件,壹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第壹審判決宣告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第七條拒不履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勞動報酬的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第八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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