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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官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

法律分析:為保證司法公正,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法官回避制度作出了壹系列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和三代以內姻親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壹)未經批準,私自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或者介紹律師或者其他人員辦理案件;

(三)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和其他好處,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各種活動,費用自理;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車輛、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購買商品、裝修房屋等方面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利益。

第三條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審判的法官,不得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四條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後兩年內,人民法院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離任兩年後,在原審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不再允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或者辯護訴訟的除外。

第五條人民法院不得允許法官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院審理案件時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報告,發現或者認為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有本規定第壹條至第三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經核實,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七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認為法官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相關意見反饋給舉報人。

第八條法官有本規定第壹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壹,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不作出回避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審判人員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而不予正確判決的,參照《人民法院司法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處罰。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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