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垃圾收集處理設施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壹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2)權屬關系證明;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
(四)防止環境汙染的計劃;
(五)擬關閉、閑置或拆除設施的現狀及拆除計劃;
(六)擬建新設施的設計;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