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壹些地方公安司法機關規定了武器的鑒定。2009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關於辦理聚眾鬥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持有武器包括直接使用器械,或者攜帶、展示但未實際使用。2011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辦理聚眾鬥毆案件座談會紀要》規定,持有武器包括實際使用器械,通過展示器械威脅、震懾對方,在現場臨時尋找、使用器械;但是,對於那些只攜帶裝備而沒有實際使用或展示給對方看的人,就不太合適了。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持有武器包括事先準備裝備、帶著裝備參加戰鬥以及在實施過程中取得和使用。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凡是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使用的致命器械,無論是己方攜帶到現場的,還是在現場臨時起獲的,都視為持有武器。對於攜帶但未使用的,進壹步細分為是否展示,若展示則認定為武裝;另壹方面,如果沒有顯示,則不應該認為是武裝的。筆者認為,在聚眾鬥毆中使用兇器,已經明顯侵犯了本法的保護權,而且即使臨時使用了對方帶來的器械,也毫無疑問應該是持械。如2013年5月20日晚,劉某某與楊某某約定打架。打鬥中,楊倒地,砍刀掉落。劉某甲的父親劉某乙拿起砍刀,對楊的頭部、手部、腿部進行擊打,屬於持械情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數量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嚴重社會秩序混亂的;
(四)武裝聚眾鬥毆。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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