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借、出賣、出賣明知是出賣公司手續、公司賬戶、銀行卡、手機卡等的人。被用於電信網絡犯罪活動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明知是用於上遊詐騙犯罪,應該是詐騙。
2.在他人指使或組織下,出賣和使用自己的身份註冊公司,然後以公司名義開立法人賬戶,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
3.組織他人註冊公司、處理販賣公眾號的,涉嫌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4.中介公司的代理人明知其代理的公司用於拐賣,而幫助登記、辦理的,以組織他人辦理該公司涉案人員罪論處。
5.代理人處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是用於上遊詐騙犯罪,應該是詐騙。
6.凡利用被收購公司的程序在公眾號上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以涉嫌為由處理。
銀行卡,公司賬號,電話卡都是實名制的。如果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公司賬戶、電話卡廉價出售,被收貨人用於從事洗錢、逃稅、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僅會導致個人信用受損,還會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甚至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壹)被監管部門告知後仍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五)頻繁采取隱蔽上網、加密通信、數據銷毀等手段,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知曉的情形。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實施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向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廣告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的;
(六)救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