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警後,李女士被送往醫院搶救。經過搶救,李女士脫離了生命危險,但面部受損嚴重,留下了大面積的疤痕。經事故處理大隊調查,王某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李女士無責任。出院後,經法醫鑒定,李女士傷殘7級。協商未果後,李女士多次向王某、張某要求賠償,但最終未能達成壹致。無奈,李女士只好訴諸法律,將張某和張某的出租車公司A、張某的保險公司B、王某、余某(王某是余某雇傭的司機)、余某的出租車公司C、余某的保險公司D告上法庭。庭審中,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但是,原被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被告之間,都有很大的爭議。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擔連帶責任。除兩家保險公司外,其他五被告,特別是兩家出租車公司,認為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那麽,在這種情況下,各被告的責任應該如何劃分呢?李平華律師認為,首先,王某與於某是雇傭關系,王某在雇傭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了人身傷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王、於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在這種情況下,A、C出租車公司應該承擔什麽樣的責任?要了解這個問題,首先要了解出租車和出租車公司之間是什麽樣的法律關系。有些人認為這是壹種契約關系,比如於這個案子。但李平華律師認為,出租車車牌是出租車公司通過拍賣取得的,但車輛是實際所有人(本案中的張某和余)本人購買的。出租車公司的職責是對出租車進行管理和服務,為其繳納各種稅費並按月收取管理費。合同關系是雇主將自己的財產承包給承包人,所以本案中出租車公司與出租車車主不是合同關系,應視為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際所有人發生事故後掛靠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批復》(2001)民壹特字第23號,可以知道出租汽車公司從出租汽車經營中獲得了利益,即收取了管理費,出租汽車公司應當在收取的管理費範圍內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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