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由於侵權法的差異,各國對“純經濟損失”的規定存在很大差異,但各國的規定仍主要有兩大流派:壹是所謂“純經濟損失”,是指不依賴於物的損害或身體健康的那些損失;二是因權利或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而不存在的損失。後者傾向於由德國法學者表述,在侵權和純經濟損失之間架起壹座橋梁,確立了侵權和純經濟損失的區別和聯系。但後者的表述存在壹個疑問,即合同債權是否包含在上述權利解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侵害債權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這個問題會涉及到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等諸多法律領域。在德國法中,合同當事人壹般只在違約責任領域進行賠償,第三人過失侵害債權壹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有當第三人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債權時,才能使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純經濟損失的定義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純經濟損失,而不是由絕對權利的侵害造成的。因此,在此定義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競合的違約責任將在下文中作為純經濟損失之壹進行討論。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將被排除在純經濟損失範圍之外,不予討論。因為精神損害本身很難說是純粹的經濟損失,賠償在某種程度上是責令行為人用金錢安慰被害人,或者是責令行為人賠償被害人精神受到傷害時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不言而喻,前者不是壹種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後者屬於壹種後續損失(間接損失,後續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