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辭職是員工主動離職的行為。通常,他們需要提前向雇主提交書面辭職信,並遵守公司規定的通知期限。
2.自動離職是指員工在沒有通知或同意的情況下停止到崗,或在規定時間內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的,視為放棄崗位。
3.在辭職過程中,員工可以與雇主協商辭職事宜,自動辭職可能會使員工失去協商的機會,甚至影響其未來的就業機會。
4.從法律上來說,辭職和主動辭職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後果,比如對賠償、離職證明等權益的影響。
辭職的法律效力:
1.辭職是員工自願的離職意向;
2.辭職需要提前向用人單位提交書面辭職信;
3.辭職通常需要合同規定的提前通知期;
4.員工辭職後,可能無法享受壹些離職補償或福利。
綜上所述,辭職是員工自願提出並遵守公司規定程序的壹種方式,而自動辭職則意味著員工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停止工作,可能會失去談判的權利,影響以後的就業。法律後果和權益也有區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