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第二十三條
醫師在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和簽署相關醫學證明時,必須親自檢查、調查,並按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醫師不得出具與其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其執業類別不符的醫學證明。第三十七條
醫師違反本法規定,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不負責任延誤危重病人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事故的;
(四)未經個人檢查和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或有關出生、死亡的文件。
死亡和其他證明文件;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準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治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壹)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疫情、突發性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事件。
在康遇有緊急情況,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度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傷害或非正常死亡,未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