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規民約是村民廣泛參與制定的社區公共決策,反映了村民的意願和要求。因此,它反映了農村基層政治的發展和村莊治理的民主化。村規民約作為生活在壹個村莊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約束的行為規範,是村民自己的創造,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達機制,反映了本村村民的意誌和利益。制定村規民約的過程是村民參與村級公共事務管理的過程,也是農村社會各階層充分表達利益和意願的過程。
(2)村規民約與村民自治的鄉村性和現代性有效兼容。
存在於村民自治、民主管理的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的村規民約,是指村民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的有關村規民約、社會公德、公共秩序和治安管理的綜合性規定,是村民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約束的行為規範。維持村莊的日常生活秩序仍然是制定村規民約的主要目的。社會生活的歷史連續性決定了傳統村規民約中與當地生產生活相對應的內容和原則在今天仍然具有現實影響。但是,村規民約作為村民自治制度化、規範化的表現形式,必然受到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精神的指導。因此,作為壹種民主的契約規範,村規民約不僅符合農村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而且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為國家行政權力向基層社會滲透提供了壹個巧妙的渠道。
(3)村規民約能有效降低治理成本,提高鄉村管理效率。
村規民約來自民間。出於習慣,表現在村民長期的生活、工作、交往和利益沖突中。它們是壹種具有自發性和濃郁地方色彩的知識傳統,它們的契約規範可以看作是壹種“民間法”。國家法律在任何社會都不是唯壹完整的法律,無論其功能多麽重要,都只是整個法律秩序的壹部分。除了國家法律之外,還有各種其他類型的法律。它們不僅填補了國家法留下的空白,甚至構成了國家法的基礎。在當前條件下,它起到了填補政府管理權力不足的作用,在壹定程度上延伸了政府的職能,減輕了政府的負擔。是維護農村社會秩序的“第壹道防線”。當出現這種民主契約規範無法解決的問題時,就會訴諸法律或者轉移到行政領域。因此,村規民約可以有效降低治理成本,提高農村管理效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城鄉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基層政權的關系由法律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治安委員會、公共衛生委員會,處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