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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和法律是什麽意思?

“村民自治”壹詞最早出現在我國1982年修訂頒布的《憲法》第111條,該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的自治組織”。“四個民主”的提法最早出現在民政部1994發布的《關於開展村民自治示範活動的通知》中。從“村民自治”到“四個民主”,我們對基層民主的認識是逐步提高和完善的。

村民自治,簡言之,就是廣大農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創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壹項基本社會政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核心內容是“四個民主”,即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因此,全面推進村民自治,就是要全面推進村級民主選舉、村級民主決策、村級民主管理和村級民主監督。

(壹)全面推進村級民主選舉,將幹部選拔任用權交給村民。

民主選舉是指村民依照憲法、村委會組織法、村委會組織法實施辦法和村委會選舉辦法,直接選舉或者罷免村委會幹部。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任期三年,期滿應及時進行換屆選舉。選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把“思想好、作風正、有文化、有能力、真心願意為群眾辦事的人”選進村民委員會班子。也就是說,選出壹個群眾信任的、能帶領群眾致富奔小康的村委會領導班子。

(2)全面推進村級民主決策,把重大村務決策權交給村民。

民主決策,即凡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如鄉統籌的征收辦法、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和補貼標準、村集體經濟收益的使用、村學校、村公路等公益事業的籌資方案、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和承包方案、村民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方案等,都要提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

全面推進村級民主管理,賦予村民參與日常村務的權利。

民主管理是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由全體村民討論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規民約,明確規定村民的權利和義務,村級各種組織的關系、責任、工作程序,以及經濟管理、社會保障、村規民約、計劃生育等方面的要求,加強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和村幹部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綜合性章程,也是村裏最權威、最全面的法規。村民們形象地稱之為“小憲法”。村規民約壹般規定壹個突出的問題,如治安、護林、防火等。,作為村民的基本行為規範。

全面推進村級民主監督,賦予村民對村幹部的評議權和對村務的知情權。

民主監督是指村民通過村務公開、村幹部民主評議、村委會定期報告等形式,對村內重大事務進行監督,對村委會的工作和村委會的行為進行監督。民主監督的重點是村務公開,村裏的重大事項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問題都要向村民公開。

但行政村不屬於壹級政府,是村的小規模自治組織,自制內容僅限於自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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