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誰先打誰負責?
打架不是誰先動手,而是誰負責。誰先動手,只要毆打他人的行為造成了壹定的傷害,就可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因民事糾紛引發打架鬥毆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如果受害方是輕傷以上,那麽就可以成立刑事案件,檢察院不能調解起訴。
二、故意傷害的構成要件
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壹)主要內容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至16周歲的自然人,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刑事責任。未滿18周歲不能作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只能構成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2)主觀因素
主觀上,本罪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健康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壹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可能對自己的傷害行為能對被害人造成多大程度的傷害沒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結果到什麽程度,都在主觀故意之內。所以壹般可以根據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罪還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但是,如果重傷的故意非常明顯,比如企圖嚴重毀容,並且已經實施的行為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而失敗,即使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也應當以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3)對象元素
本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權,其內容是維護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需要註意的是,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體權。所以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壹般不認為是犯罪。自殘行為只有在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違反相關刑法規範的情況下,才能構成犯罪。比如,軍人在戰時自傷身體,逃避履行兵役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4)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現在,我們已經慢慢開始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了。如果有事,我們會先報警,但是生活中難免會有壹些沖動的行為,尤其是男性,年輕人或者喜歡喝酒的人是打架的主要人群。在這個過程中,有人會認為誰做了誰負責,這是不正確的,主要看傷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