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壹是行政許可法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其他依照法定條件需要批準的特定活動的事項。此類許可事項的特點是:從事此類活動不受法律禁止,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設置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危險,確保安全。
2.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的權利。這類許可事項的特點是:壹般有數量限制;申請人在取得許可證時應當依法繳納壹定的費用;這種許可證可以依法轉讓。
3 .提供公共服務並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需要確定具有特殊聲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但不需要全國統壹的事項。
綜上所述,行政許可的設定範圍是指根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的價值取向,確定什麽可以設定,什麽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需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進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範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律、法規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條件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其他違反上位法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