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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特征是什麽?

法律分析:(1)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

代理的這壹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目的決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是民事法律行為,其目的不是為代理人本人設定民事權利義務,而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代替被代理人參加民事活動,其活動所產生的壹切法律效力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代理的這壹特征是代理與“規訓”的重要區別。紀律行為也叫信任行為。在行紀行為中,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買賣等商事活動,費用由委托人承擔。因為他的活動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與第三人相比,他的活動後果只能由行紀人自己直接承擔,然後根據委托合同的規定轉移給委托人,也就是說行紀人的活動不能形成三方代理關系。比如A把自己的電視機寄售給寄售店銷售,寄售店以自己的名義賣給客戶,然後在收取的價款中扣除相關費用交給寄售人。在該行為中,寄售店以自己的名義與客戶訂立買賣合同,對客戶履行合同義務。委托人與被委托人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

(2)代理人所代表的行為必須是民事行為。

“代理人”壹詞在社會生活中被廣泛使用,任何由某人代替他人實施某種行為的情況都可以稱為“代理人”。而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民事主體表示自己意誌的法律現象。因此,只有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才是民法上的代理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六十壹條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自己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壹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壹百六十三條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壹百六十四條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與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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