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更而不履行合同義務。解釋本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因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承包人而不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不得因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不履行合同義務,也不得因承包人的變更而不履行合同義務。這壹規定有兩個依據:壹是契約關系的過程和身份。合同是壹個從訂立到終止的過程(即在即時交易的情況下)。在這個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由權利和義務聯系在壹起的,並不斷發生變化,如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當事人義務的增加等等。但這些變更並不能消滅合同關系(因法律原因終止合同的除外)。因此,在現代合同法中,合同的變更不再區分要素變更和非要素變更,合同的轉讓也不能消滅合同關系。原來的契約關系依然存在,只是發生了變化。即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當,合同義務就會轉化為違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法律延續,是合同義務的另壹種轉化形式,合同義務並沒有完全消滅。這是契約的身份。從法律上講,合同身份最大的好處是可以簡化和明確法律關系,便於實際操作。由於合同的變更涉及合同的內容,合同的轉讓涉及合同當事人的變更、增減,所以法律並不認為合同已經消滅。在當事人本身沒有發生變化,只是壹些基本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合同的身份自然應該存在。第二是嚴格遵守合同原則的要求。合同依法成立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適當、正確履行合同債務,除非依法確定消滅原因,合同不得消滅。當事人基本情況的某些變化不能影響合同的內容,也與合同的解除無關。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註意以下兩個問題:第壹,這裏的當事人包括合同雙方,不僅變更方不得以劣勢為由拒絕履行合同,另壹方也不得以劣勢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二是要註意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變更與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變更以及法人分立、合並的區別。後者適用合同法關於合同變更和轉讓壹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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