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壹百零四條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進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造成過往行人、車輛和其他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壹百零五條因道路施工或者道路損壞,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和保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而未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造成過往行人、車輛和其他財產損失的,負有相關責任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公路養護施工單位對公路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使用的車輛和機械應安裝警示燈,並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開啟警示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不中斷交通的情況下,加強對施工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出現堵車時,及時疏導,維護交通秩序。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無法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緊急情況除外。